生更签证包括哪些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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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日本政府于1951年生效的《日美协定》中,规定凡在日美两国缔结新的入境规制条约之前,对美国人仍维持“永久居留权”制度不变;同时根据该协定的附约第2条又规定有所谓的“生更多项措施之条款”(即生更条款)。所谓生更条款是作为协定附约中的一个条文而存在的[4],其主要内容是:美国国民可依1932年的《日本人外国人行政法》及以后的规定为基准,在日本得到永久居住的权利。

对于这一条规定,人们往往只注意到了它的历史渊源和字面上的含义,事实上这一规定的真正意义还远不止这些。因为,当它被写入协定附约的第2条规定时就被赋予了特别重要的法律地位,成为整个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了与其他协定条文同等的效力与价值。因此,我们就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其在日本移民法上的地位和作用究竟如何的问题?以及它在日美之间缔结有关移民新协定或修订现有协定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等问题。

根据协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的是原《日本人外国人行政法》及以前的各种法令所涉及的范围,但实际上,由于它是以1951年为时间界点来加以表述的,因而,这种表述就表明它既包括了以往的法律规定也包括了对以后的法律规定所作的限制。所以,可以说,这一条实际上是对今后日本人在接受美国人移民时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则的一个概括性描述。而且从附约第2条的规定来看,它显然是把这一内容放在一个独立条款的位置上,从而把“生更多项措施之条款”作为处理此问题的特殊条款而给予特别的关注。另外,在这一点上,它还反映了日美双方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了协议,从而使该条款有了实际的意义和价值. 根据这项附约中的相关规定,美国政府承认日本的现行制度,也就是说,美国国民可以像现在这样直接向日本政府提出申请,取得永久居住资格。与此同时,日本政府也同意,在处理美国人的申请事项时,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即可。这样一来,原先那些阻碍外国人获得永住资格的繁琐手续就可以避免使用了。当然,如果为了进行必要的调查,日本政府有权拒绝给申请人发准许书。 可见,尽管上述条款是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但其基本内容至今并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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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E2商务移民,这个需要先签一个临时身份,然后在美国建立公司,经营3个月以上就可以申请绿卡了; E2是美国的非移民类签证。其申请条件为“申请人拥有外国国籍并且是美国公民的亲属”(即申请人必须符合美国移民法规定的“亲属”、“外国人”和“美国政府官员”三个条件),而且要求成立的公司必须是真实的,有商业实质的商业存在,而不是空壳公司或者是设立来专门投资移民申请的。

2, 欧洲投资者居留计划(IP) 这个项目主要是提供给投资人以最低成本在西班牙设立公司的形式获得在西班牙的无限制居住权并能在西班牙及整个欧盟自由通行。 IP项目的优势在于不需要设立企业,只要拥有欧洲国家的居留许可就能实现免签畅行欧洲所有申根国,同时还能享受欧盟成员国的一切社会福利;并且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时候还可以申请获得西班牙永居或者欧盟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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